湖北省知识产权局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知识产权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 011055162/2023-13702 | 分 类 | 政务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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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知识产权局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3-05-19 |
文 号 | 鄂知发〔2023〕13号 | 效力状态 | 有效 |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局:
现将《湖北省知识产权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知识产权局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9日
湖北省知识产权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和湖北省《关于进一步强化全省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措施》,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管理工作机制,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推动构建以信用为导向的营商环境,促进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开展知识产权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失信惩戒、信用修复、信用监管等工作。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信用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协同共治、过惩相当、保护权益原则。
第四条 省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协调知识产权信用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监管机制,开展多部门信用协作监管;
(二)依法开展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管理工作,组织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开展失信行为认定、失信惩戒、信用评价、信用修复等工作;
(三)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信用评价制度,建设企业主体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系统,实施差异化、精细化、智慧化信用监管,建立年度知识产权企业信用监管分析报告制度;
(四)推行信用承诺制,鼓励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加大对诚信典型案例的宣传和失信典型案例的曝光力度,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五)其他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地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局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定职责,负责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信息收集、建档、录入、报送等工作;
(二)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行为认定,组织开展信用公开、修复、监管、承诺、宣传等工作;
(三)发布本地区年度知识产权企业信用监管分析报告;
(四)其他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认定为失信行为:
(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非正常专利申请确认通知书》,认定非正常专利申请失信行为;
(二)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恶意商标申请的审查审理决定,认定从事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失信行为;
(三)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从事违法专利、商标代理失信行为;
(四)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确认,认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专利申请等过程中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申请行政确认的失信行为;
(五)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确认,认定专利代理申请以及专利和商标质押登记、专利费用减缴申请等过程中适用信用承诺被认定承诺不实或未履行承诺的失信行为;
(六)依据行政裁决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失信行为;
(七)其他被列入知识产权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且应被认定为失信的行为。
以上所列一、二、四、五条的失信行为的列入、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移出等程序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有下列失信行为的主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且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在有关国家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严重影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公信力的。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列入、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移出等程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组织编制失信主体管理清单并予以公开。根据清单依职责实施以下管理措施:
(一)集中公示不良信息;
(二)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三)对财政性资金项目、专利质押融资、专利商标有关费用减缴、优先审查申请等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予以从严审核;
(四)取消知识产权评优评先、示范和优势企业、专利奖等申报资格;
(五)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实施联合惩戒;
(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
(七)依据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和湖北省相关政策文件应采取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九条 信用公开
被认定为失信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按照法规规定按程序向相关单位通报,并在门户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同步公开。对失信行为的失信主体管理措施期为1年,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失信主体管理措施期为3年,失信行为自认定文书作出之日起计算,期满解除相应管理措施,停止公示。
被认定失信行为所依据的文书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按程序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和相关政策文件对实施管理措施规定了更长或更短期限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信用修复
失信主体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满六个月,已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主动消除有关后果且没有再次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可以向失信行为认定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信用修复,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职能部门按程序进行信用修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一年的;
(二)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等行为的;
(三)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再次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
第十一条 信用评价
(一)信用风险评分。信用风险评分是指根据企业基本信息、知识产权基础信息、知识产权监管信息、知识产权社会评价信息和知识产权荣誉、资质等信用档案记录情况,按照信用风险评价指标体系评分,以百分制计分。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股东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个人信用评价纳入本《办法》信用风险评价体系。
知识产权信用风险评价指标由企业通用型指标和知识产权领域指标构成,无知识产权信用信息企业主体不评分、不分级、不分类。知识产权信用风险评价指标每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和优化。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深化专利、商标代理行业信用协同监管。
(二)信用风险分级。按照企业主体信用风险综合评分由高到低,将其信用风险等级分为A、B、C、D四级,并按季度动态更新。
A级,指企业主体信用风险综合评分80分以上,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守信原则,具有良好信用的企业。企业注册未满一年的,一般不评为A级。
B级,指企业主体信用风险综合评分70-80分,基本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较好信用的企业。
C级,指企业主体信用风险综合评分60-70分,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较差,存在受到行政处罚记录信用的企业。
D级,指企业主体信用风险综合评分60分以下,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差,存在被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被行政机关信用评定为D级等的企业。
企业主体信用风险等级评定中,可综合考虑企业在安全、环保、金融等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有无违法记录,是否获得国家规定的有关信用类荣誉信息,作为信用风险等级评定的参考因素。
企业主体信用风险等级评定中,年度内获得省级或省以上政府部门认定知识产权荣誉称号的,可在原评定风险等级基础上上调一个信用风险等级,D级除外。
(三)信用风险分类。按照信用风险分级将企业主体分为信用风险低(A类)、信用风险一般(B类)、信用风险较高(C类)、信用风险高(D类)四类,并依法以适宜的等级划分或量化标准等形式予以展示,市场主体可自愿参考使用评价结果。
第十二条 信用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按照企业主体信用风险评分和分级分类情况,将企业主体信用风险评分和分级分类信息推送至省“互联网+监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与检查对象名录库对接,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
A类企业,采取以企业主体自律为主、监督管理为辅的方针,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实现“无事不扰”。
B类企业,实施企业主体自律和监督管理相结合,实行常规监管,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按正常比例和频次抽取,被随机抽中的,实行现场检查。
C类企业,实施重点监管,提高监管频率,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责任约谈或者突击检查,专项整治时列入重点对象。
D类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列入专项整治重点对象,依法限制或禁止其进入相关市场、行业,将严重失信行为通报给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视情况依法作为负面典型进行曝光。
抽查检查结果应及时共享至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平台,为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评价动态更新提供数据支持。
第十三条 信用承诺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在组织专利奖、工程(课题)项目、贯标认证、比赛竞赛等评选评定和专利商标质押登记、专利费用减缴、专利优先审查、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申请等工作中推行信用承诺制,企业履行承诺情况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资信评估机构等社会组织运用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参与知识产权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规范作用,满足全社会多层次、多样化、专业化的信用服务需求。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保护主体合法权益,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知识产权局、湖北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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