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实施办法(试行)》
索 引 号 | 011055162/2021-71337 | 分 类 | 政务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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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知识产权局 | 发文日期 | 2021-12-22 |
文 号 | 鄂知发〔2021〕30号 | 效力状态 | 有效 |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司法局:
为加强我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规范全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行为,严格依法行政,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省知识产权局、省司法厅制定了《湖北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 ,请及时按程序报告。
湖北省知识产权局 湖北省司法厅
2021年10月22日
湖北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8〕75号),规范全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湖北省专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是指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的裁决。
全省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开展行政裁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请求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人民法院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立案。
第四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请求行政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
涉外专利侵权纠纷、跨市(州)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必要时可以指定市(州)知识产权局处理。
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规定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办理案件。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征得请求人同意的,可以对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合并处理。
第六条 省知识产权局、市(州)知识产权局可以在辖区内统筹调配办案力量。
第七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并记入案卷: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回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记入案卷。
第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请求人转交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转送请求人。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九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请求人提出申请追加被请求人的,如果符合共同被请求人条件,办案部门应当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对于被请求人提出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请求人的,应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追加。请求人不同意的,可以追加其他当事人为第三人。追加被请求人或第三人的请求应当在口头审理前提出,否则不予支持。
第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符合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取证:
(一)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也可以依法调查或者检查。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将相关案件调查工作委托下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抽样取证方式。案件结案后,需要退还当事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回。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复杂技术问题,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鉴定。
当事人请求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单位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指定。检验鉴定意见需经当事人质证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对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 省知识产权局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相关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
第十四条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案件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对于证据收集全面、法律关系简单、庭审调查清晰的案件,口头审理结束后可以进行当庭裁决。
具备相关技术条件的可以在线口头审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中止案件程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也可以自行决定中止案件程序。
(一)被请求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六)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处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案件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无效宣告程序已对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维持有效决定的;
(三)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成立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
(三)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四)被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在行政裁决期间,有关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可以终止案件办理。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提起请求。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制作《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加盖公章,并交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经当事人同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九条 在行政裁决过程中,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调解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无需当事人再次举证,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确认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重新举证。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案件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公告、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检验鉴定期限起算点以案件承办机关准予鉴定之日起算。变更请求、追加共同被请求人、第三人、合并处理的,办案期限从变更请求、确定共同被请求人、第三人、合并处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案件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结案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对已查明的侵权事实部分先行裁决,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裁决,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被请求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局建立全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信息化平台。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通过信息化平台办理行政裁决案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后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推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专业调解组织建立并落实行政裁决告知制度,引导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告知行政裁决渠道,联合推进专利行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示范建设。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省司法厅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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